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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 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 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2017-09-26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1]52号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使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     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准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城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村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2017-09-26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安部第17号令第一条  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办学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具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在社会上独立设置的补习、辅导、进修等教育组织,下简称学校)。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直接举办或间接举办的面向社会(本单位以外)招生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印章,也按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学校用印章行使规定范围内权力,履行规定范围内职责,并对由其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  学校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第五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社或工厂刻制。第六条        学校印章样式、尺寸.一、学校及其所属职能机构的印章一律为圆形。二、高等学校印章的直径为四点二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印章的直径为四厘米。中等(含中等)以下学校印章的直径为四厘米,其所属职能机构的印章直径为三点八厘米。三、各级各类学校钢印的直径一律为三点六厘米。四、学校印章所刊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中心部位刊五角星或校徽。五、学校职能机构的印章自左而右环行学校名称,职能机构名称垂直于学校名称自左而右横向排列,中心部位一律空白。第七条  学校及其职能机构的印章所刊名称、刻章枚数,须以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第八条  印章印文使用宋体汉字和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的学校印章,应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文字较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第九条学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确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启用。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学校法人代表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批。第十二条  学校更改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印章丢失,须向同意和批准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第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须将学校印章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封存。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呈交的印章应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第十七条  对未以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第十八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承制学校印章的工厂、刻字社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应追究保管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印发《关于各级党组织 印章的规定》的通知
2017-09-26

印发《关于各级党组织印章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83]37号1971年9月2日中央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各级党组织印章问题的规定》,已不完全适合现在的情况。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知的新党章有关组织机构的规定,现将各级党组织印章的规格、式样和管理办法重新规定如下:一、    印章规格、式样1、(略)2、(略)3、(略)4、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下属各级党组织(党委、党组、顾委、纪委总支部、支部)及其工作部门印章:圆形,直径四点二厘米,圆边宽零点五一五厘米,中间刊镰刀锤子图案,直径一点六厘米,图案外刊党组织名称。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印章所刊党组织的名称,一般用全称,如文字过多,可以采用通用的简称。印章的文字,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方党组织的印章,应当并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三、印章的制发各级党组织的印章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各级党代表大会选举的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印章,由同级党委制发。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和相当部一级公司党组(党委),中央直属各人民团体党组的印章,由中央办公厅制发。县委的印章,由省、市、彼治区党委制发。乡(镇)党委的印章,由县委制发。各种专业公司、工交、财贸、文教、卫生、体育、科研、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单位党组织的印章,由其上一级党组织或代管单位党组织制发。非独立单位的党支部委员会,一般不刻印章,如需要,由上一级党组织制发。党组织一般不制发印刷文件用的套印印章,如确实需要,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后自行刻制,套印印章的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相同。制作证件用的钢印及其他专用章,在规格和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可自行刻制。刻制党组织的印章,须由制发机关在办公厅(室)或政治部门开具公函,并详细写明印章的名称、式样和规格,到制发机关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指定适当的刻字单位承担党组织印章的刻制任务。承制单位或刻字者一委留样或仿制。四、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党组织的印章,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保管。使用印章须经该组织负责人批准,每次用印应进行登记。大批印发的党内文件,可不盖印章。印章的启用或停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印模在本单位存档。递送党组织印章,应按递送秘密文件对待。党组织印章因损坏或机构变动而停止使用后,应及时缴回原制发机关。收回的旧印章,区别情况予以封存或销毁。销毁旧印章,须经机关领导人批准。手人监销。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党组织印章的规格、式样和管理办法,按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办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组织印章,按中国共产党公安部党组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2017-09-26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国发(199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3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如下: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6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国徽,没有行政职能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国徽或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六、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七、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八、国务院部委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中冠“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的单位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九、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十、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十一、乡(镇)人民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十二、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外交部制发。十三、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十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制发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十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十七、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十八、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二十、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二十一、国务院的钢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二十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二十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辽宁公安厅规范印章刻制业执法执勤
2017-02-15

  日前,辽宁省公安厅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印章刻制业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试行)》,进一步规范印章刻制业执法执勤工作。  据介绍,规范明确了各级公安机关的职责和审批流程。申请从事印章刻制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初审通过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批通过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规范在管理标准中提出“三个100%”,即建立健全印章经营单位基础台账和治安管理档案,确保经营单位建档率达100%;日常监督检查措施落实到位,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整改率达100%;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被发现后的查处打击率达100%。在印章的回收及销毁中规定,对申请刻制印章的单位或个人自审批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取的印章,由备案的公安机关收缴;因单位撤销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及时送交备案的公安机关;因单位名称改变、印章损坏等原因需刻制新印章,由备案的公安机关收缴,并出具收缴证明,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留存6个月,对无异议的,在留存印鉴存档后予以销毁。

海口成立印章协会 规范印章行业避免恶意竞争
2017-02-15

  4月18日,海口市印章行业协会成立暨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在康年皇冠花园酒店召开。海口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有关领导及全市24家具有合法资质条件的印章服务企业负责人参加了成立大会。  多年来,海口市印章服务企业各自为战,没有行业指导,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度,无序竞争,在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方面与市场需求和用户期望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有些个体从业人员并不具备刻制公章的资格,但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非法刻制公章,违反了印章业治安管理规定,损害了印章企业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海口市印章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特种行业治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印章行业健康发展,海口市印章行业协会应运而生。该协会是由全市范围内具有合法资质条件的印章服务企业自愿参加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盈利性的行业性社会团体组织。  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总经理洒杰被推举担任首届海口市印章行业协会会长。洒杰会长表示:协会成立后,将围绕促进行业发展,着力发挥桥梁纽带和参谋助手两大作用以及服务、协调、自律三大职能。协助公安局做好行业的管理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印章行业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行业协会将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行规行约,规范职业道德,建立印章行业诚信自律机制,提高印章企业守法遵法和自律意识,维护行业的社会信誉,避免恶意竞争,确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